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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现住杨陵区邰北社区**号楼。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杨陵区东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渭惠路交叉路口时,将车辆驶入渭惠渠内。经检验邹某某血醇浓度为26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杨陵区东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渭惠路交叉路口时,将车辆驶入渭惠渠内。经检验邹某某血醇浓度为26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914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4、书证(1)破案报告一份,证明破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及勘查情况。(3)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及证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身份简况及车辆查询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邹某某血样的检材,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