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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尼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藏族,大专文化。因盗窃于2016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雪梅,尖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尼某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藏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2016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雪梅,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关某某、南某某某(另案)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梵天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VIVOX3L手机偷走,以400元卖于他人。经西宁市城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