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瑞迎与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瑞迎,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瑞迎,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南金海城***号楼10。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瑞迎因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瑞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瑞迎钢材欠款1898780元,本案案外人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所确认的1898780元(其中本金1769070元,违约金129710元)欠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对于今后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说确认的全部欠款本息免于偿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金瑞迎请求撤销和解协议,被告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时受被告胁迫的情形,原告金瑞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要求撤销和解协议,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瑞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瑞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拒不提供必不可少的开票证明,导致我无法开票的情况下,为迫使我全部免除其债务,在举报材料中将窗口开票税率从国家规定的3%提高到了近50%,还以会坐牢相威胁。所以我才免除了其的债务。第二、我签订的协议并非自愿,而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第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海公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系具有执行力及稳定性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能改变或不执行。《决定书》明确认定“因害怕偷税行为被告发而锦城公司以此为由胁迫与金瑞迎签订了(和解协议)”,即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胁迫性质已被司法机关所正式确认,系任何人均不能改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胁迫行为认定标准问题,胁迫行为是违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增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第二、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所以,即使我公司对上诉人金瑞迎进行逃税等问题举报,也是有合法根据的,不构成胁迫。第三、《和解协议》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公共营业场所,在场的人有很多,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乌海市中级法院对该协议也进行了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瑞迎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现上诉人金瑞迎上诉认为该和解协议是违背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经庭审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完《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内蒙古锦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故该案已经按撤诉处理,现该裁定已生效。上诉人金瑞迎提交的海勃湾区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其要证明该复议决定书认可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但该协议书中表述的是“在金瑞迎给锦城公司施工项目供应钢材时未开具发票涉嫌有偷税行为,因害怕偷税行为被告发而锦城公司以此为由胁迫与金瑞迎签订了和解协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行为”。该复议决定书表述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偷税的不当行为,而胁迫行为应当是违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综上,上诉人金瑞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瑞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