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诉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昊、庞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昊,庞柏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雷美珍,女,汉族。原告李新荣,男,汉族。原告李全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张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被告王昊,男,汉族。被告庞柏屏,男,汉族。原告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诉被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王昊、庞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荣、李全昆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石公司、王昊、庞柏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鼎石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15万元。借款双方在《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庞柏屏、王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被告鼎石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庞柏屏、王昊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本金共计215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至还清所有本金为止(按月息2%至还清所有本金为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计人民币21.5万元);3、诉讼及保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石公司、王昊、庞柏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与被告王昊、鼎石公司、庞柏屏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庞柏屏、王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雷美珍转账交易凭证,李新荣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李全昆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收条,借条,名片(杨易林),证明:1、2013年3月16日,雷美珍通过转账向鼎石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杨易林转入105万元;2、杨易林是被告鼎石公司的员工,具体职务是总经理助理;3、2013年9月13日,王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4、2014年4月6日,李新荣从尾号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取出25万元现金,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昊、鼎石公司;5、2014年4月10日,李新荣从尾号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5万元,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昊、鼎石公司;6、2014年11月23日,李新荣从尾号某的工商银行卡取现24万元,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昊、鼎石公司;7、2014年9月24日,李全昆从尾号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共计取出15万元现金作为借款支付给王昊、鼎石公司;8、2014年10月29日,李全昆从尾号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共计取出25万元现金作为借款支付给王昊、鼎石公司;9、2014年10月16日,鼎石公司、王昊出具借条载明:鼎石公司向雷美珍借款人民币190万元;10、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昊、鼎石公司陆续共计收到三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15万元;三、证人杨易林证言、杨易林银行流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杨易林系被告鼎石公司的员工,三原告通过杨易林账户向鼎石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杨易林当日将该款转给鼎石公司的情况。被告鼎石公司、王昊、庞柏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2015年4月22日的收条、雷美珍转账交易凭证、雷美珍银行交易流水、李新荣银行交易流水、李全昆银行交易流水、名片、证人证言、证人杨易林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2013年9月13日的收条、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杨易林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因不能证明与鼎石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李全昆向杨易林账户转入450000元借款(该借款包含李全昆出借的200000元及李新荣出借的250000元),同年9月16日雷美珍通过网银转账1050000元给杨易林,当日,杨易林将三原告的上述借款共计1500000元转至被告鼎石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28日至5月29日,李新荣共计转账600000元给李全昆,2014年5月29日雷美珍转账400000元给李全昆,当日,李全昆将李新荣、雷美珍的上述借款共计1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庞柏屏。三原告分两次共计出借给鼎石公司2500000元,期间鼎石公司向李新荣偿还了350000元,尚余2150000元未归还三原告。2015年4月22日,三原告作为甲方,鼎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215万元整(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每月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90天,出借日以借款凭证或转账凭证所记载的实际转款日期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归还借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一方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王昊作为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三原告作为甲方,鼎石公司、庞柏屏作为乙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王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履行,乙方承诺以个人及配偶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无形资产等)为债务人对甲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追偿债务支出的各项费用。王昊作为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2015年4月22日,被告鼎石公司出具《收条》,王昊在收条落款处签字,收条载明王昊收到现金借款2150000元。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主张其共计出借给鼎石公司2500000元借款,鼎石公司尚余2150000元借款未归还,对此,三原告提交了与鼎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收条、2500000元的汇款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新荣自认鼎石公司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向鼎石公司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鼎石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三原告与鼎石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9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鼎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鼎石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借款本金2150000元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昊系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收条、《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中签字系代表鼎石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鼎石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柏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庞柏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借款本金2150000元;二、被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美珍、李新荣、李全昆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15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庞柏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