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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熊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务工。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伟伙同“小黑”(身份不清)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永路4弄7号被���人余某居住的民房,踢坏一楼大门门锁进入室内寻找财物。后因被赶来查看的余某的侄子张某发现,熊伟遂同“小黑”从二楼窗户跳下,“小黑”逃离现场,熊伟因双腿骨折被张某等人抓获,后民警将熊伟送至医院治疗。经查,该民房系供余某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伟属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熊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