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郎向阳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郎向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030号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9125。法定代表人杨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冬梅,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郎向阳,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郎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冬梅及被告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兴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原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街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子分公司)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反担保,约定如果未归还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的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由其对原告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的费用承连带责任,被告愿意用其房产做反担保。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与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三方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3年,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向被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也没有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即代偿了本金、利息、罚息计51214.42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拒绝,为此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律师费、职工催讨债权产生的误工和差旅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计51214.42元;2、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含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及差旅费);3、自代偿之日起至支付代偿款止的利息(按代偿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郎向阳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自己所贷的40000元用于灾后房屋修建,由于身体疾病造成经济困难,故没有向贷款人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归还借款,愿意4年内还清现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郎向阳与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灾���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街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子公司)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如果被告未归还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的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由其对原告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27日,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郎向阳与上述信用社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向被告提供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基准为月利率4.5‰,下浮后的执行月利率为3.85‰;若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信用社向被告郎向阳发放了贷款40000元。2011年4月18日,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信用社偿还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1214.42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灾后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灾后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银监复【2010】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在���佐证。本院认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蜀兴融资担保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1214.42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代偿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郎向阳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崇州街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的《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所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1214.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51214.42元,并给付2014年6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121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