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与安顺中榜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吴庭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吴庭荣,安顺中榜矿业咨询有限公司,沈俊臣,贵州省凯里市东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都匀市兴和矿业有限公司,都匀市摆忙乡黑沟煤矿,安顺中云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筑匀大厦C栋13层8号。法定代表人:沈俊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冶。委托代理人:武子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庭荣。委托代理人:陈雪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银,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顺中榜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中华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郭东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卓燕平。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市东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34号3栋5号。法定代表人: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贵州都匀市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摆忙乡双新村。法定代表人:边传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岩。原审第三人:沈俊臣。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都匀市摆忙乡黑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摆忙乡双新村。执行合伙人:沈俊臣、匡前保。原审第三人:安顺中云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中华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欣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庭荣,原审被告安顺中榜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榜咨询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市东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矿业公司)、贵州都匀市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矿业公司)、都匀市摆忙乡黑沟煤矿(以下简称黑沟煤矿)、沈俊臣、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安顺中云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煤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兴和欣矿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吴庭荣与东鑫矿业公司、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沈俊臣、董彦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一、东鑫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吴庭荣2850万元。二、吴庭荣于2013年7月25日内协助将吴庭荣名下东鑫矿业公司70%股权中的40%依法过户到东鑫矿业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人员名下,剩余30%在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支付义务履行完毕15日内依法协助过户到东鑫矿业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人员名下。三、若东鑫矿业公司未履行第一项支付义务,则在2850万元基础上增加支付500万元,累计3350万元。吴庭荣于收到前述款项后15日内协助将吴庭荣名下东鑫矿业公司70%股权依法过户到东鑫矿业公司指定单位或人员名下。四、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沈俊臣对东鑫矿业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吴庭荣放弃对董彦利的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270194元,减半收取135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97元,由东鑫矿业公司负担112078元,吴庭荣负担28019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向本院交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所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另查明:2011年11月,甲方兴和欣矿业公司与乙方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丙方沈俊臣、边传哲、匡前保签订《煤矿整合协议》,约定:“第一条:煤矿整合。1.1各方同意,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共同办理黑沟煤矿、兴和煤矿和老寨坡煤矿的整合手续,并将整合后的新兴和煤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对此应予以协助与配合。1.2各方同意,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完成上述整合手续……第二条:整合价款及其支付。2.1各方同意,甲方因本次整合项目应向乙方支付的整合价款为人民币9600万元,应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2.1.1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首期价款人民币4600万元。2.1.2乙方、丙方完成本协议第1.2条所述的全部整合工作且甲方取得新的新兴和煤矿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2.2各方同意,甲方将上述价款支付至乙方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付款义务……”。同月,甲方中榜咨询公司与乙方沈俊臣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和欣矿业公司(下称‘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4750万元,占股权比例95%;乙方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股权比例5%……第一条资源整合及建设工作。1.1双方同意,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共同推进项目公司资源整合工作,其中,甲方负责为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乙方负责具体推进整合收购工作的进行……1.2双方同意,本次资源整合工作所需资金规模为人民币20000万元,由甲方负责解决。该笔资金除用于整合新兴和煤矿所应支付的整合价款人民币9600万元外,剩余人民币1040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整合其他煤矿。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整合资金人民币20000万元投入项目公司……”。2011年11月,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向中榜咨询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函》,内容为“鉴于沈俊臣对贵司存在借款本息人民币4600万元尚未偿还,我司特委托兴和欣矿业公司将其应支付我司的资金人民币4600万元直接支付至贵司如下银行账户,以代沈俊臣偿还上述债务”。2012年1月12日,兴和欣矿业公司向中榜咨询公司转账支付煤矿收购首期转让款人民币4600万元。2012年2月21日,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沈俊臣向兴和欣矿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通知兴和欣矿业公司将应支付的兴和煤矿、黑沟煤矿收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至沈俊臣在建行都匀小十字支行的4367427130130108763账户。同年2月23日、2月27日,兴和欣矿业公司分两次向沈俊臣转账支付煤矿收购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3月3日,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沈俊臣又向兴和煤矿、黑沟煤矿收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支付至兴和矿业公司在建行城中支行综合柜的52001654036052503956账户。同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5日、3月9日、3月15日,兴和欣矿业公司分五次向兴和矿业公司转账支付煤矿收购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9月13日,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分别将各自的证照、印章以及其他资料交接给兴和欣矿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崔亿栋。再查明:中榜咨询公司与沈俊臣系兴和欣矿业公司的出资人。沈俊臣系兴和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云煤业公司系中榜咨询公司的出资人。又查明:中榜咨询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中融-融源2号能源矿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融-融源3号能源矿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融-融源4号能源矿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榜咨询公司设立了自益信托,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中榜咨询公司。该信托计划的期限为两年,现已届满。还查明:兴和欣矿业公司、中榜咨询公司在吴庭荣与兴和矿业公司等执行案中对案涉采矿权提出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执异字第64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贵州都匀市兴和矿业公司、都匀市摆忙乡黑沟煤矿所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的执行。二、驳回安顺中榜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吴庭荣对该裁定不服,起诉请求:许可执行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所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兴和欣矿业公司虽然与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签订了名为《煤矿整合协议》与《合作经营协议》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了案涉采矿权,但是其实际并未向转让方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转让款。一审审理中,兴和欣矿业公司举示了《委托付款函》以及《收条》、《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沈俊臣与中榜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黑沟煤矿与兴和矿业公司委托兴和欣矿业公司将4600万元支付至中榜咨询公司。一审法院要求沈俊臣等举示其与中榜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沈俊臣等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举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和欣矿业公司向中榜咨询公司支付的46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针对黑沟煤矿与兴和矿业公司的有效付款。同样,沈俊臣作为兴和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和欣公司向沈俊臣所进行的4000万元的支付也不能认定形成对兴和矿业公司与黑沟煤矿的有效付款。故认定兴和欣公司并未向兴和矿业公司与黑沟煤矿支付购买案涉采矿权的全部价款,且也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兴和欣矿业公司针对案涉采矿权的异议不能成立。吴庭荣提出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许可对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所有的采矿权的执行(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兴和欣矿业公司、中榜咨询公司负担。兴和欣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2.改判停止对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所有的采矿权的执行(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并解除对采矿权的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1.兴和欣矿业公司向中榜咨询公司支付的4600万元应为有效付款,向沈俊臣支付的4000万元亦合法,故已经全额支付了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转让价款9600万元。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兴和欣矿业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了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的采矿权。故兴和欣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吴庭荣答辩称:兴和欣矿业公司所称的9600万元并未全额支付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故兴和欣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许可对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名下采矿权的执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兴和欣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被执行标的是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针对的被执行标的是不动产,而非用益物权。因此,本案应否许可执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要件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此,采矿权属于有登记的权利,对本案采矿权权利人的判断应以登记为准。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2011120122520、C5200002012011120122507的采矿权时,该采矿权仍然登记在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名下,故兴和欣矿业公司不是本案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其通过与黑沟煤矿、兴和矿业公司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所取得的债权亦不具有优先性,其对本案案涉采矿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案应许可对兴和矿业公司、黑沟煤矿名下采矿权的执行。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