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乔元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40号罪犯张乔元,男,1976年2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09年11月2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乔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3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乔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乔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乔元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乔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