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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潘绿华与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绿华,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1号原告:潘绿华,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宜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绿华诉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宜才、戴黑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绿华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并缴付购房定金2万元。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荣盛华府小区9栋1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27.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28元,优惠后总价款342458元。最终该楼通过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之后因商品房行情上涨,被告遂不认可原承诺的优惠条件,导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15年被告以每平方米3600元价格将原告定购的房屋售给了他人朱余牯。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赔偿原告损失137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本案是原告违约,不存在补差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交纳了20000元入会费给被告作为购买荣盛华府小区9栋1单元501室商品房的定金,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荣盛华府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荣盛华府9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38平方米,单价2828元/平方米,总价为349458元;乙方所交定金在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计入首期房款中;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缴付房款并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业贷款,同时应缴纳银行按揭相关所有费用。若乙方未按期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款项,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本认购合同书,乙方所缴纳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时有权单方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2013年1月,被告开发的该楼盘正式销售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2月7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去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购房款,但因原告以该房系为其儿子购买,需待其儿子回来办手续为由,一直到2013年7月原告才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但协商未果,双方并未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亦未缴纳购房款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所订购的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了朱余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荣盛华府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房定金收据、置业计划书、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纳税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会议记录、通知、回复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荣盛华府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在被告在2013年2月7日通知原告缴纳房款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在约定的2013年7月时并未缴纳购房款,故自2013年7月起被告获得了对该认购合同书的解除权,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份后的一年内行使了该解除权,故该解除权消灭,亦因此2015年10月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于朱余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定金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按约定缴纳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缴纳房款而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视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而应从被告将本案涉诉房屋卖与朱余牯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40000元给原告潘绿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上高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潘绿华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