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邢成生与吴凡、彭良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成生,吴凡,彭良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250号原告:邢成生,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4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凡,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彭良梅,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祥(实习),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成生与被告吴凡、彭良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成生撤回对被告吴凡、彭良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邢成生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