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昌煌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煌,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王昌煌,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居民身份号码:×××4518。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世华。委托代理人:陈奕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王昌煌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人民币164507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尚欠款项及利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昌煌款项人民币164507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少为16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还40000元,5月30日前付还20000元,同年6月起至11月止(共6个月)每月的25日前各付还15000元,余款1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该款的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欠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68元由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嘉隆食品厂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6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裕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