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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魁与杨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杨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92号原告王魁,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友,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魁与被告杨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马振荣、审判员于国民、凌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赫、被告杨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购买楼房及车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友庭审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王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杨国友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国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购买楼房及车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以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魁人民币3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国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荣审判员  于国民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