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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新科,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赵相飞,村民。被执行人赵小方,村民。被执行人程景先,村民。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红   梅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刘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