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03号原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朝阳贵邦678号。法定代表人王尊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法定代表人张会,该镇镇长。原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福利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镇级配套资金为43.15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局验收并交工使用。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福利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99576元,资金来源包括省补资金468000元和镇级配套资金431576元。支付条件为:工程开工后5日内,大许镇需拨付给乙方(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工程配套资金作为开工预付款,通过县农路办工程验收合格后大许镇再支付乙方50%工程配套资金,完工通车大许镇再支付给乙方剩余30%工程配套资金。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计量支付申报表,双方对应付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为430350.9元。2014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自认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计量支付申报表、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50350.9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