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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法定代表人赵荣喜,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外向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市镇山弄村委会)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向柳市镇山弄村委会颁发了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6-1153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登记面积为1813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12月2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中的1666.82平米出让给柳市镇山弄村集体。同年12月30日,柳市镇山弄村委会持上述相关材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契证,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登记。乐清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并向柳市镇山弄村委会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土地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为由,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权利人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同年12月3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政国用(2013)第00057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柳市镇山弄村委会与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法定期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土地,原登记使用人为柳市镇山弄村集体,而非该村村民,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与赵荣喜、赵永生、苏棉良、赵成兴、金岳芬、赵培娜、赵余来、赵顺乐、秦祥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荣喜等九位村民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另作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柳市镇山弄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判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1、原判认定柳市镇山弄村委会和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用地指标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依据不足。上述材料都是复印件,签名和内容都是伪造的,时间上存在涂改、字迹潦草、内容模糊,且无村民大会授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应认定。2、原判认定温州中院作出了司法建议函,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乐土字(2006)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浙行终字第33号裁判文书和公安户籍信息三项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曾以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现相关案件仍未审结,便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三、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土地登记经办人郑素荣与受让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股东是近亲属,应回避而未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柳市镇山弄村的申请,在审查其提供的相应依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上述事实有柳市镇山弄村的申请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作为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市镇山弄村委会和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用地指标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已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确认,乐清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柳市镇山弄村委会主张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均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赵荣喜等9人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中,发现涉案留置地系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申请项目审批,但乐清市人民政府却以秦永宝等156户村民为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出予以纠正的司法建议,原判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柳市镇山弄村委会认为原判该项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市镇山弄村委会主张土地登记案件经办人员郑素荣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柳市镇山弄村委会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经办人员郑素荣属于法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故柳市镇山弄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柳市镇山弄村委会要求予以撤销,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处理得当。本案一审在中止案件审理后,根据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视情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