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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佳县宏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宏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鲁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29号���告佳县宏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县。法人代表:郑世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旭,男,榆林市人。原告佳县宏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鲁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前偿还,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鲁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鲁旭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前的事实。2、催款通知快递单一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单的事实。被告鲁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所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年1月8日,被告鲁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前,写有借据。到期后,被告鲁旭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鲁旭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旭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佳县宏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年利率6%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