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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明,男。200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有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莲湖区某某东口附近,恰逢被害人齐某途经此处,刘某某望风,马有明将齐某包内携带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手机被销赃后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2、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有明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某某店内,恰逢被害人罗某某在此购物,马有明将罗某某口袋内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手机销赃后,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刘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马有明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查获经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监控视频来源说明,被告人马有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有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马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八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齐某、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