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志加与陈久雷、王桂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系王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手头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0日借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1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王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借款44000元,但我已偿还20000元,还有24000未还。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10月10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1月11日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二页,陈某在上述凭证上加盖其本人印章,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陈某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金额由44000元变更为31543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457元,尚欠3154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付款凭证一页及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收款凭证等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543元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3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469.1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