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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忠良与徐雅平、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良,徐雅平,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99号原告:汪忠良。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芳,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雅平。被告:黄建。原告汪忠良与被告徐雅平、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胡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雅平、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良依据借据1张、律师费发票1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雅平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1992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雅平、黄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汪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该笔借款由原告和刘伟忠各出100000元。后汪燕又将所购车辆卖给被告徐雅平,并经原告同意,由徐雅平清偿该笔债务。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雅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月利率为20‰,如被告到期未还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黄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原告与刘伟忠分割债权,每人各享有对被告的债权100000元。现被告徐雅平逾期尚欠原告本金83000元,被告黄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忠良与被告徐雅平、黄建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雅平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黄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雅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徐雅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雅平、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雅平返还原告汪忠良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1992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雅平给付原告汪忠良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黄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雅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雅平、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