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勋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勋,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5号原告刘建勋。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何伟。原告刘建勋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建勋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何伟的银行账户打入30万元,被告何伟向张生武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其中包含原告刘建勋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伟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只是支付了利息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伟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伟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生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刘建勋的30万元,已付刘建勋利息8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借过原告刘建勋的钱,被告借的钱是张生武的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利息也一直给张生武打的。被告何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伟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打款凭证、证明有异议,打款单不能证明被告何伟向刘建勋借钱,被告只认可借张生武50万元,至于张生武的钱从何而来被告不深究。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何伟向张生武立据50万元的事实,且张生武亦向原告刘建勋出具证明,并经核实其中有刘建勋的借款30万元,原告刘建勋从银行转账打入被告何伟账户30万元,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伟向张生武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刘建勋借款30万元,原告刘建勋于当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伟账户打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伟向张生武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生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何伟.借款人:何建.担保人:孙明恩.2014年1月29日.”。借款后被告何伟通过张生武向原告刘建勋支付了利息8万元。同时张生武向原告刘建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9日放款伍拾万元内有刘建勋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已付8万(捌万)元.证明人:张生武.2015.6.7号.”。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向张生武立下50万元借款借据,张生武出具证明称其中包含原告刘建勋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刘建勋银行转账打入被告何伟账户30万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刘建勋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的8万元利息应当予以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伟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建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