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景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景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春焕。曹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清林,河南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景州,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景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陈中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被告李景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新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土地管理所门口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曹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景州负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29元,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计12116.29元。被告李景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被告李景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新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土地管理所门口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李景州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景州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4元,并于当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882.29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起诉。2.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景州的具体过错程度和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景州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李景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76.29元、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共计11676.29元。由被告李景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676.29元由被告李景州按责任比例赔付80%,即1341.03元。被告李景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1341.0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7元,被告李景州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敏人民陪审员 柴 燕人民陪审员 陈中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继伟附一: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户名西峡县人民法院,开户机构: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00000109896058682012。附二: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