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路建良与刘伟鹏、王秋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良,刘伟鹏,王秋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91号原告:路建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委托代理人:路广为。被告:刘伟鹏,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秋珍(系刘伟鹏之妻),女,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井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16号楼3楼。负责人:高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原告路建良与被告刘伟鹏、王秋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路广为、被告王秋珍、被告刘伟鹏及王秋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井军、被告华泰财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良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鹏、王秋珍辩称: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额内进行返还。被告华泰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且有不计免赔。在驾驶员未违反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1时44分许,刘伟鹏报警称:2015年12月3日10时20分许,刘伟鹏驾驶鲁P×××××轿车沿寿张至李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台变电所附近时,与顺行的路建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路建良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建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路建良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39387.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路广为(系原告之子)、赵秀真(系原告儿媳)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被告刘伟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137.8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某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路建良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建良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路建良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4、被鉴定人路建良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具体标准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秋珍与被告刘伟鹏系夫妻关系,鲁P×××××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秋珍,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鲁某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泰财险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虽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这仅是退休制度,对于企业职工来讲更多地是一种待遇,而不是对劳动能力的认定。事实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纵观我国目前农村现状,六旬以上老人从事劳动,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护生活的情况比比皆是,被告华泰财险仅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仅于法无据,更是与现实不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都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误工损失,而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虽超过六十岁,但仍然承包责任田,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故其主张误工费,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路建良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9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2788元、护理费20515.25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24197元(精确到个位数)。鲁P×××××轿车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109元,以上共计8410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288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刘伟鹏承担,本案诉讼费1459元,由被告刘伟鹏承担,本案中,被告刘伟鹏应承担的费用共计4259元。被告刘伟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37.85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刘伟鹏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路建良应返还被告刘伟鹏39879元,该费用由被告华泰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鹏,被告华泰财险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良4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3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良372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伟鹏垫付的医疗费398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路建良,开户行:阳谷农商银行,账号:62×××32。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账户,户名:刘伟鹏,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刘伟鹏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刘伟鹏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