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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5日生男孩刘某甲,2010年6月13日生女儿刘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1天便由双方父母做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过门成亲。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娘后发现被告拈轻怕重,好吃懒做,无上进心,又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怀孕也不闻不问,分文不给还经常出口伤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则借故吵闹。2012年6月,被告借随其父亲打工的建筑工地做事为名,天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原告知情后,说了他几句,双方发生争吵。从此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情况;3、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原件一份,拟说明原、被告感情状况;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王跃莲、肖剑平调查材料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及分居的情况;5、七江千古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情况;被告刘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2、5、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夫妻关系、婚生小孩、被告刘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30日由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1月12日即公历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5日生男孩刘某甲,2010年6月13日生女儿刘某乙。两个小孩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有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0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都应认识到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只要被告多主动与原告交流,对原告多加爱护,夫妻同心,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