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李豪杰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李豪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进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朋,董事长。被告: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锋,董事长。被告:李跃锋,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被告:李豪杰,男,汉族,1947年12月9日生。上列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李豪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义、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苗旭东和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苗旭东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8天,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9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各方当事人自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借款合同》)。该合同生效之后,苗旭东立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后,第一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2015年9月7日,苗旭东将该笔债权所涉本金、利息等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第一被告实际欠息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李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1年9月2日,苗旭东和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苗旭东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8天,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苗旭东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元月20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9月7日,苗旭东将该笔债权所涉本金、利息等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另查明,被告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变更为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被告均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苗旭东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各方签字及盖章,系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原出借人苗旭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成立,各被告应向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其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承继。关于利息,原告从2011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25万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承担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万元)。二、被告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由变更后的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李跃锋、李豪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92360元,由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