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焦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焦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经营者刘香艳。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焦铎。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以下简称富典家具销售处)与上诉人焦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上诉人焦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24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注明为公司裁员。当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安排了被告休假。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被告焦铎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虽然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裁员,但该申请表系被告自行填写并提交原告,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辞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但仲裁时效为1年,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2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68元(5124元×7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春节放假),原告的经营地点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闭馆12天。在原告没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打包人员理应放假。同时,根据本地交易习惯,物流公司在春节期间也不发货。因此,本院对原告安排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未扣发被告放假期间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208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被告(原告)焦铎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支付被告(原告)焦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被告(原告)焦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被告(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2500元而非5124元,且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月工资是5046元而非5124元,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焦铎上诉称,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2015年7月7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但该表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表格,其要求上诉人填写,说是作为工资结算之依据。该表格离职原因一栏注明为“公司裁员”,且该申请表由被上诉人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据此可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裁员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下班均是打卡,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如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均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管理,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掌控的材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予支持;另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员工薪资表,该表也能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再者,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也可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数额过低。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为每月下发薪,而被上诉给付上诉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份工资在不含加班费的情况下实发为9个月工资共47252元,而不是7个月的工资;4、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审判决仅依据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即对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事打包工作,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闭馆并不是停止经营,也不能说明春节放假为带薪年休,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焦铎答辩称,上诉人焦铎关于富典家具销售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富典家具销售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答辩称,1、富典家具销售处认可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与焦铎存在劳动关系;2、焦铎于2015年7月7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焦铎自其入职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就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焦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焦铎加班费。因焦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5、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焦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富典家具销售处的经营场所位于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典家具销售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家具城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月14日至2月25日,放假时间共12天。该12天假期中除春节法定假期7天外,其余的5天假期即为年休假,焦铎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再者,焦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铎与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未与上诉人焦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焦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焦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富典家具销售处应支付焦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焦铎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正确,并无不妥之处。经查,原审法院依本案证据核算焦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124元合法正确,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关于上诉人焦铎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而非51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焦铎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一栏虽注明为公司裁员,但该申请表系焦铎自行填写并提交富典家具销售处,其行为应认定为辞职,故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焦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关于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应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的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焦铎应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其工作至2015年4月2日满一年,2015年7月7日即辞职离厂,原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焦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焦铎、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负担10元,由上诉人焦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