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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2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04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结婚时承诺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孩子,但被告在婚后多次怀孕后将其打掉,原告感到被欺骗。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后,(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来往,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给我3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这3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5.杨玉平、朱金松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以上,且上次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6.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兄弟借钱的事实;7.收费通知单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擅自堕胎。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与前妻有无小孩我不清楚;原告证据5,杨玉平的证言是假的,她在2012年还到我们这来玩了的,朱金松的证言是假的,2012年原告搬走后又搬回来了的,之后又才搬走了,我们有一、两年没在一起了;原告证据6是还钱给陈切武(音),而不是借钱;证据7是与原告商量后去打的小孩。被告陈某甲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证人证言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亦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均当庭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存款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是否有存款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购买有三轮车一辆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否认并表示现在三轮车已经被交警部门没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涉及三轮车的相关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生病借钱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主张借款系2000元且已偿还,原、报告均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给被告亲属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原告陈某某表示愿意给付被告陈某甲经济帮助金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经济帮助金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方 晏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