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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管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定《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问题即程序性审查的部分进行了实体审理。请求纠正原审裁定中超越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的部分,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民诉法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为由向原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原告南充市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南充市顺庆区,故本案应当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漏列当事人包中文,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