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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艳明、林宇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华,张艳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宇华(曾用名林忠华),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艳明,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及其被告人林宇华的辩护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林宇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栾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张艳明指使被告人林宇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林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士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宇华系从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害人栾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辖区公主陵路口东30米时,与被告人张艳明所有的、被告人林宇华驾驶的在道路北侧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车内乘坐的被告人张艳明指使被告人林宇华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林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害人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666453.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栾某江与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栾某某各项费用33万元(其中被告人林宇华赔偿8万元,被告人张艳明赔偿25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栾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被害人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栾某江撤回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病情证明书,驾驶人员查询、车辆查询及截图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通话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董某某、栾某江、郭某某、朱某某、何某、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毛艳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栾某某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艳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林宇华驾车逃逸,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栾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栾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士安对被告人林宇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林宇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宇华、张艳明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长友审判员  王艳萍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