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张向阳、李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李姗姗,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姗姗,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波,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姗姗、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姗姗、上诉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上诉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向阳与李姗姗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离婚。王晓波与张向阳之间有信用卡代还业务往来。张向阳于2013年7月4日向王晓波借款40000元,并为王晓波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后张向阳又于2014年10月15日向王晓波借款20000元,并为王晓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分。后张向阳已将2015年6月份之前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王晓波讨要,李姗姗、张向阳拒不偿还。王晓波于2015年11月13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张向阳、李姗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000元,或查封李姗姗、张向阳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5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向阳、李姗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七万五千元或查封李姗姗、张向阳同等价值的财产。张向阳于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在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其与王晓波有经济往来,借款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张向阳又称交易数量太多,交易明细中哪些是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法分清。张向阳于庭审过程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4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该录音效果不清晰,且录音中未明确张向阳已将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同时查明,张向阳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给王晓波1000元。王晓波称该款系张向阳让王晓波拉货抵账,因张向阳欠其他人债务,未能拉货,该1000元系张向阳支付的车辆放空费。张向阳称车辆放空属实,但王晓波不能证明该1000元是其支付的放空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向阳从王晓波处借款,由张向阳为王晓波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经王晓波催要,张向阳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向阳辩称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晓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张向阳辩称其支付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5分和1角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晓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李姗姗在张向阳向王晓波借款时,与张向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姗姗辩称其对张向阳的借款及用途不知情,李姗姗、张向阳经济独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辩称的经济独立也不是对外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王晓波与张向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张向阳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王晓波1000元,王晓波称该款系车辆放空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向阳、李姗姗不予认可,故对王晓波的该款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1000元应视为张向阳支付给王晓波的利息。综上,张向阳、李姗姗应连带清偿王晓波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向阳支付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向阳、李姗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晓波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向阳支付的一千元利息);驳回王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保全费七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张向阳、李姗姗共同负担。宣判后,张向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张向阳与李姗姗自2012年8月初就分居,之后经济相对独立,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张向阳已将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连本带息都已归还,根本不存在欠其现金。张向阳和王晓波之间的经济往来李姗姗根本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晓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晓波负担。李姗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张向阳和李姗姗于2012年8月份分居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二人没有共同的家庭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王晓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晓波负担。王晓波答辩称,钱没有还过,自己有借条和车辆的抵押证明。本院经审理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张向阳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两份,以证明2013年7月份的款项,通过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1月4日两次转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500元;2014年10月份欠款,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20000元,在2015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1000,所以欠款本息已经还清。王晓波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款项与该案无关,这钱确实收到了,但是张向阳偿还他之前的债务。李姗姗对张向阳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晓波向张向阳主张债权有张向阳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张向阳诉称该欠款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清偿完毕,综合一审、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张向阳与王晓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多笔转款行为,张向阳仅仅依据系列转账中某两笔转款凭证为证,以证明还款的事实不足为据。借款协议中张向阳同意以车辆进行质押的表述,表明张向阳曾有以物偿债的意思表示,如果涉案债务确已清偿,就王晓波仍然持有借据原件问题,张向阳有义务向法庭做出合理性解释。本案债务发生在李姗姗与张向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姗姗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姗姗以不知情对抗王晓波的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张向阳、李姗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中,由张向阳、李姗姗分别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