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邓告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告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告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4年3月3日被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日被河北省沧州市新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O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4月1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原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因减刑释放),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告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l、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告生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斑竹塘新苑北栋2单元404号即被害人谢某某家楼下,以爬管道的方式,从阳台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告生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2号1栋l单元503号即被害人吴某某家楼下,以爬管道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告生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山庄后门一民房即被害人刘某某家楼下,以爬管道的方式,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告生窜至被害人杨某所经营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的歆艾服装店店外,以爬大铁门的方式,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及衣物、背包等财物后逃离现场。5、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告生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和谐小区19栋1单元401号即被害人戴某某家楼下,以爬管道的方式,从厨房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客厅桌上的几十元现金盗走后,在翻找卧室柜子中的财物时,惊动被害人后,遂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邓告生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告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对案笔录、证人成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告生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告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