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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殷×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殷×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土坡上,被告人常×、殷×对程×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头部、面部等处受伤。后常×、殷×投案。经鉴定,程×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殷×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常×、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