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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邱某、郭永胜、王忠签订股东合作合同,成立滨州市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油品来料加工与销售。被告人邱某负责进原材料、生产及销售,其组织张某、聂某、李某、刘某(均已判决)在公司内非法生产、销售劣质柴油。2013年9月27日,经被告人邱某联系,该公司卖给李某劣质柴油37.3吨,价值265203元。当日,侦查人员扣押正在运输上述柴油的冀B×××××号/冀B×××××挂号油罐车。经抽样送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柴油为不合格产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邱某供述,同案犯张某、聂某、李某、刘某供述,证人郭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邱某、郭永胜、王忠签订股东合作合同,成立滨州市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油品来料加工与销售。被告人邱某负责采购、生产及销售,其组织张某、聂某、李某、刘某(均已判决)在公司内非法生产、销售劣质柴油。2013年9月27日,经被告人邱某联系,该公司卖给李某劣质柴油37.3吨,价值265203元。当日,侦查人员扣押正在运输上述柴油的油罐车(冀B×××××号/冀B×××××挂)。经抽样送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柴油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2013年7月,其到邱某的厂里看门、做饭。其间,其看到厂里有一个大罐、五个小罐,从外面拉油来掺和别的油后往外卖,但没见过手续和许可证。厂里有一个会计、一个过磅的、三个调制油的。(2)赵某甲证言,2013年9月1日,其到滨州北外环火车货运站给一家炼油厂(老板姓邱)负责过磅。其间,其没见过厂里有生产和销售成品油的相关手续和许可证。(3)李某证言,2013年9月27日,其让司机驾驶冀B×××××号油罐车到邱某的公司拉了37.3吨柴油,每吨7110元,价值265203元。其通过网上银行(账号62×××19)给邱某(账号62×××10,姓名张某)汇款。(4)赵某乙证言,2013年9月27日15时许,其和潘某驾驶冀B×××××油罐车到其老板指定的滨州北外环火车货运站姓邱的(电话133××××0666)炼油厂拉柴油,在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扣。(5)潘某证言,其和赵某乙驾驶冀B×××××油罐车到其老板(姓李)联系的滨州一油站拉柴油。2、书证(1)股东合作合同能够证实邱某、郭永胜、王忠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股东合作合同,经营范围为油品来料加工与销售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据一份,载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付款方账号62×××19,户名李某,油款265203元,收款方账号62×××10,户名张某。3、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1)被告人聂某、刘某辨认笔录,载明辨认滨州众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系邱某、记账员系张某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对位于滨城区北外环路与东海一路交叉口以东铁路货运站附近的一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窝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4、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在扣押的冀B×××××挂车上提取检测样本、滨州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储油池内提取柴油检测样本,经检验,上述样品均不合格。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某供述,2012年8月,邱某、王忠、一姓郭的人(郭永胜)合伙成立滨州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是用常柴、黑柴、崔柴、青蜡、航煤等原料油按相应的比例调制成非标柴油销往外地。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油制品的许可证,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车间里只有几个大罐、几个泵。其在厂里负责记账(买方和老板联系好后跟其要卡号,将货款打过来,后其跟老板说一声,并记上账)、打钱、发工资,公司里的银行卡都是用其身份证开的。2013年9月27日,公司卖给唐山客户的一车柴油是36吨左右,价值是26万左右,货款打入其农行卡内,其又转给姓郭的老板。(2)同案犯聂某供述,2012年10月,其到位于滨州市北外环铁路货运站附近的滨州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负责油品化验(根据老板制定的标准进行进油和出油的指标的化验)、管道维修,但其不是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的老板邱某对其说过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安检证件,且其也没见过公司有相关证件。(3)同案犯李某供述,2013年5月份,其到位于滨城区北外环铁路西侧的滨州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调和非标柴油,其按技术人员给写好的勾兑比例将青蜡、常柴、200号等原料用电机、搅拌罐进行勾兑。其没有见过厂里生产、销售成品油的相关手续和许可证,厂里老板是邱某。(4)同案犯刘某供述,2012年8月,其到位于滨城区北外环铁路货运站以北100米路西的洗油站负责调油,李某也负责调油,记账员是张某。(5)被告人邱某供述,2012年7、8月份,其和郭永胜、王忠签订股东合作合同,成立滨州合众化工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也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其负责在公司里进原料和生产、有时联系销售,王忠、郭永胜负责销售,张某负责公司财务及销售,聂某负责化验,李某及刘某负责加工、勾兑等。2013年9月27日,其联系了河北唐山的一个客户要了30多吨柴油,具体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生产、销售劣质柴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652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助理审判员  张亚玮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