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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913号原告张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肥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月14日生长女杨某甲,2014年6月24日生次女杨某乙。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基础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顾念家庭和孩子,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