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182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5日。原告席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儿子白某甲、白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来,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并多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借债,用于个人花销,并于2016年1月把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店铺转卖他人,被告多年来不履行夫妻之间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席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4、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证人席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睦。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白某甲,2015年4月13日,生育次子白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显示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并非不可化解,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尽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其所附的条件就是以协议的方式解决离婚问题。现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是起诉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的条件未成就,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能作为本院判决离婚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