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蒋光富与陈奎、杨林学、蒲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富,陈奎,杨林学,蒲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唐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752号原告蒋光富,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林学,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利,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蒲鹃,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韩永生,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负责人刑少毕,总经理。委托代理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光富与被告陈奎、杨林学、蒲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雪梅、被告陈奎、被告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光、被告杨林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娟诉称,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陈奎驾驶车辆牌号为川AM***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乘蒋光富、胡亚由成阿大道方向沿广东路向九龙大桥方向行驶(此方向限速60公里/小时),15时许,陈奎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广东路与安徽路交叉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由杨林学驾驶搭乘蒲娟、杨轩的川RZ***7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此方向限速40公里/小时)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蒋光富、杨林学、蒲娟、杨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奎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陈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林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娟、杨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告杨林学所驾川RZ***7号车系被告蒲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58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垫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858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林学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蒲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RZ***7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RZ***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经核定为11983.62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补助伙食费。对住院天数12天无异议,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42天,按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该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陈奎驾驶自有的车辆牌号为川AM***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乘蒋光富、胡亚由成阿大道方向沿广东路向九龙大桥方向行驶(此方向限速60公里/小时),15时许,陈奎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广东路与安徽路交叉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由杨林学驾驶搭乘蒲娟、杨轩的川RZ***7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此方向限速40公里/小时)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蒋光富、杨林学、蒲娟、杨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奎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陈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林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娟、杨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11983.62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2016年1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蒋光富左顶叶脑裂挫伤伴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川RZ***7号车系被告蒲娟所有,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1月10日,原告蒋光富因成阿备用地项目征地而农转非。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及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征地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奎、杨林学按70%、30%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蒲娟虽系本肇事车辆川RZ***7号车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1983.62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1797.54元(11983.62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明书,原告住院治疗12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则护理期限为42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护理费为2520元(60元/天×42天);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可参照2014年度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568.62元(31013元/365天×42天);4、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蒋光富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0786.08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1797.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8150.6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150.62元,共计68150.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786.08元,以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1797.5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3583.62元,按照被告陈奎、杨学林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陈奎赔偿2508.53元,由被告杨学林赔偿1075.09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陈奎的垫付情况,确定���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光富支付赔偿款68150.62元;二、被告陈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光富支付赔偿款1508.53元;三、被告杨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光富支付赔偿款1075.09元;四、驳回原告蒋光富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蒋光富负担100元,被告陈奎负担558元,被告杨林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