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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诈骗罪,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阳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在自己家中发现姐姐罗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某路1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XXX**号),遂将该房产证盗走并起意冒用罗某某的名义骗取他人借款。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经人介绍认识本市北盛镇青年女子熊某(另案处理)后,要求熊某冒充罗某某骗取本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中年男子罗某甲的借款,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熊某好处费2000元,熊某应允。随后,被告人罗某用熊某的照片伪造了罗某某的身份证,并将从罗某某处骗得的房屋钥匙交给熊某。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与罗某甲联系后与熊某一同至罗某甲家中,熊某谎称系被告人罗某的姐姐罗某某,以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某甲借款,承诺月利息为8400元,并同意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熊某提供了伪造的“罗某某”的身份证、罗某某的房产证以及购房手续给罗某甲,在罗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罗某又带罗某甲至本市某路查验房屋,罗某甲信以为真,熊某即冒用罗某某的名义写下借条并交付了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给罗某甲,罗某甲借出现金人民币14000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得款138000元,熊某得款2000元。后罗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人罗某等人支付利息、偿还欠款,被告人罗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罗某甲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现该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借条上“罗某某”的签名与指纹非罗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被告人罗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遂建议本市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罗某提审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侦查建议函、简要案情说明、借条、房产证、身份证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字迹、指纹鉴定意见书;质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本次犯罪系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未判决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因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