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受邢某(已判刑)邀约,伙同樊某(已判刑)等人乘坐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赶至被害人李某所在的阳新县兴国镇蓝天宾馆门口欲殴打对方。到达之后,上列人员手持砍刀来到李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旁,先是邢某拉开驾驶室的车门对坐在驾驶室的李某一阵乱砍,接着被告人王某等人则持砍刀对着车身乱砍。李某见状往后倒车准备逃跑;此时同样受邢某邀约的柯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轿车赶到现场,见到该情况则驾驶车子朝着李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去,并顶着对方车辆使其往后倒退几十米远,直至撞到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上海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后,李某才得以借助惯性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腕损伤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手小鱼际、小指麻木,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撞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36186元,被撞的上海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9411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5597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邢某、柯某已赔偿李某医药费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维修结算单、被撞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邢某、柯某、樊某、石某、石某甲、郭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砍刀作案,毁损财物45597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