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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豪豪、池玉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豪豪,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60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韩豪豪,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大朱庄村大朱庄***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88********。被告:池玉玺,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76********。被告:许奇,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号附**号,在方城县中医院工作,身份证号码:4113221974********。被告:刘洪科,男,1968年1月22日生。被告:马传武,男,1971年4月11日生。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豪豪、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韩豪豪、许奇、马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玺、刘洪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韩豪豪由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归还利息1875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872元(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豪豪辩称: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都是本人所签所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奇辩称: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都是其本人所签所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传武辩称: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都是其本人所签所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池玉玺、刘洪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韩豪豪、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韩豪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韩豪豪作为借款人,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购房,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被告韩豪豪提供的户名为韩豪豪,账号为62×××93的账户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韩豪豪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签名并按指印。截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归还利息1875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87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韩豪豪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韩豪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豪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87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玉玺、刘洪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豪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5872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韩豪豪、池玉玺、许奇、刘洪科、马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