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盛毅与林一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毅,林一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61号原告:林盛毅。委托代理人: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一铮。原告林盛毅与被告林一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一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盛毅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被告在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浙南农贸市场华兴隆家具市场门口手持木棒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角及面部、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眼角软组织裂伤、双侧眼周挫伤、双耳耳鸣,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88.5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009.5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3.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结果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5.《医疗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被告林一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被告林一铮在鹿城区水心浙南农贸市场华兴隆家具市场门口持木棒殴打原告林盛毅,造成原告右眼角及面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眼角软组织裂伤、双侧眼周挫伤、双耳耳鸣;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耳损伤;眼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经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080.99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伤势程度经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一铮殴打原告林盛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确定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20天,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17天,确定为225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60天,确定为795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26495.99元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一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盛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495.99元。二、驳回原告林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一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盛毅负担50元,由被告林一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