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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王河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峰,王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90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峰,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河清,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永峰与被执行人王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河清偿还申请人赵永峰借款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以上共计50650元。因被执行人王河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永峰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河清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王河清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王河清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96),本院将该房产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王河清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车辆,本院将上述车辆的车户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房产、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王河清下落,申请执行人赵永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河清下落和财产线索。故本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河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永峰,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河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