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418号凌大塘村王小郢,组织机构代码:74894205-7。法定代表人:吴光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在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299287-5。法定代表人:彭立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丧失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不侵犯或影响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何权益,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推定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双方转让土地的合同行为符合当时和现行规定,也符合现在的规划,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均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判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鉴证人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人民政府未参加庭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承继原官塘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但未提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未经批准转让农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会对农用地造成危害,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条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所作的强制规定,属于行为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农用地,保障农业和粮食供给安全,违反该规范的行为,无疑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四)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鉴证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