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陆骏与王灵晖、林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骏,王灵晖,林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38号原告:陆骏。被告:王灵晖。被告:林苏云。原告陆俊与被告王灵晖、林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灵晖、林苏云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灵晖向原告陆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王灵晖和被告林苏云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晖、林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灵晖、林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叶连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