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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森地、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森地,甘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38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钰,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张森地。(未出庭)被告甘喜。(未出庭)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森地、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于2016年3月31日在崇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森地、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张森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条款。甘喜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森地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94.37元。被告张森地、甘喜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一份,证明张森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被告张森地、甘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4、贷款申请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前就贷款事项进行了核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甘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贷款贷后检查记录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的检查情况;9、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的催收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森地、甘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森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823%,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甘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清息还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森地、甘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森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完整,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张森地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9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甘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保证人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地归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94.37元,共计6999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被告甘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甘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张森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0元,减半收取753.00元,由被告张森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