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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吕宜辉、杜立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30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该社办事员。被告:吕宜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杜立芹,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吕济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被告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吕宜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并由杜立芹、吕济全对被告吕宜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本金2248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宜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48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杜立芹、吕济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84.2元及利息。被告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0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宜辉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0%。证据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04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立芹、吕济全为吕宜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均系其自愿。证据三、凭证号码为No.02695227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将借款27000元交付给被告吕宜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为11.5000‰,被告吕宜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宜辉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0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杜立芹、吕济全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04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杜立芹、吕济全为吕宜辉贷款2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吕宜辉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元,2014年3月10日到期,利率为11.5000‰,被告吕宜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1484.2元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宜辉归还借款本金1148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杜立芹、吕济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吕宜辉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杜立芹、吕济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吕宜辉偿还借款本金11484.2元及利息,由被告杜立芹、吕济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宜辉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148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立芹、吕济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立芹、吕济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吕宜辉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吕宜辉、杜立芹、吕济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