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换玲与向春五、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换玲,向春五,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财保24号申请人王换玲,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向春五,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张义,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担保人张建哲,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人王换玲与被申请人向春五、张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向春五、张义银行存款100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张建哲自愿以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宅房屋一套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换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张建哲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宅房屋一套;二、冻结被申请人向春五、张义银行存款100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