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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大官厅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t×××××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停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冀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停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乘车人李某丙、杜某死亡,李某乙受伤,冀r×××××号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沧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抢救了伤者,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4、被告人是偶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大官厅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t×××××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停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冀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停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乘车人李某丙、杜某死亡,李某乙受伤,冀t×××××号乘车人李某丙、杜某死亡,李某乙受伤,冀r×××××号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沧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通话记录、谅解书二份、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李某丁、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臧某、白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公估报告等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认罪的减轻、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