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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外号“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天龙网吧内上网,看见被害人倪某上网后坐在电脑桌前睡觉,并将1只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91元)放在电脑桌台面上,余某和张某遂决定将该手机偷走,并由张某来到倪某电脑桌前将手机偷走,后2人立即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新科网吧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