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艳杰与被告张占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杰,张占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632号原告李艳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城里村。被告张占国,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原告李艳杰诉被告张占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武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子张然。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张占国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李艳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离家后,双方互不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艳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婚生子张然一直由被告张占国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儿子。原告李艳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然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享有探视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杰与被告张占国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张然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的态度处理家庭事务;并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来增进夫妻感情,双方应创造一个稳定的、和谐的、美满的家庭环境,而不应草率行事。且原告李艳杰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张占国未到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艳杰与被告张占国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