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858号原告王福岭,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号-1。经营者张远球。上列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产品货款240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福岭货款1920元,原告王福岭亦于同时将四瓶“750mlpenfoldsB0N389进口红酒”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铂樽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岭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文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