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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26号原告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5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喜好喝酒,酒后就要耍酒疯找气,他喝酒也得让我喝酒,我要不喝酒就怀疑我,尤其是今年来被告更是酗酒严重,喝酒后就无休止的纠缠我,我对被告实在是无法忍受,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0000.00元,无债权及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们的孩子还小,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现在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在原告打工的这段时间还有很多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5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5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丙。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都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炜 来自: